当前位置:以智范文网>范文大全 > 优秀范文 >

市文明祭祀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2-12-25 18:00:05 来源:以智范文网

第一条为加强祭祀管理工作,树立文明祭祀新风,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684号)、《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3〕23号)和《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祭祀活动以及祭祀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教育引导,疏堵结合,源头管理的原则,引导群众文明祭祀。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祭祀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文明办、宣传、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公安、环卫等相关部门和三区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全市文明祭祀公告、祭祀点位设置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市环卫部门牵头,会同三区和市民政部门,在“清明节”等传统祭祀节日期间,按照居民居住密度、历年相对集中祭祀地点,合理确定祭祀炉数量,并做好祭祀炉的管理、摆放、维护维修和卫生清理工作。

第七条市文明办、三区负责组织文明劝导员、网格员在“清明节”等传统祭祀节日期间,加大对本辖区的巡查频次和力度,积极引导群众前往集中祭祀点文明祭祀。对在集中祭祀点外焚烧祭祀用品的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劝导、及时清理。

第八条市综合执法部门牵头,市公安、环卫、民政部门配合,组成联合巡查执法组,在“清明节”等传统祭祀节日期间,加强巡查力度,对在城市道路焚烧纸钱香烛及其他殡葬用品、燃放鞭炮的不文明祭祀行为进行劝导和制止。

第九条市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市综合执法、民政部门配合,在“清明节”等传统祭祀节日期间,对殡葬用品批发、零售商(店)进行宣传教育。对无照经营、占道经营等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条市民政部门牵头,市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门配合,在“清明节”等传统祭祀节日期间,加强对市殡仪馆、嘉裕故园等祭扫人员密集区域的安全防控,严防拥堵踩踏和火灾、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群众祭祀活动有序、安全、顺畅开展。

第十一条市殡仪馆、嘉裕故园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设置悼念厅、焚烧炉,提倡和引导使用可循环利用的花圈花环。

第十二条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开展文明祭祀宣传工作,在全社会倡导移风易俗,文明祭扫新理念。

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宣传殡葬法律法规,指导各殡葬服务单位为开展祭祀活动的群众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十四条市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新闻媒体加大宣传,营造氛围,配合相关部门对不文明祭祀行为进行曝光。

第十五条市文明办、文化、教育等部门和三区应当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群众、学生文明祭祀。

第十六条党员、干部应当积极主动宣传殡葬改革,加强对亲属、朋友和周围群众的教育引导,自觉抵制陈规陋俗和封建迷信活动,倡导文明新风。

第十七条祭祀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公共卫生,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设摊经营殡葬用品。

第十九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市市场监管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焚烧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祭奠、低碳祭扫,主动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经典诵读等方式缅怀故人,弘扬慎终追远等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超出门、窗设摊经营殡葬用品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无照销售殡葬用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焚烧殡葬用品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七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祭祀是指对逝者进行的追悼、安葬和葬后追思、悼念等活动。所称封建迷信祭祀用品是指纸扎、冥币、纸钱(纸钱是指只进行过简单剪裁、打孔等物理加工的纸张)等实物。

第二十九条少数民族的祭祀活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