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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2-12-25 17:45:05 来源:以智范文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嘉峪关草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草湖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科学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林业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甘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草湖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草湖湿地公园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草湖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  草湖湿地公园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甘肃嘉峪关草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园区总面积1379公顷(含湿地面积711.5公顷),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后标界立碑。

第五条  草湖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草湖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湿地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草湖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草湖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嘉峪关市草湖国家湿地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湿地办)是市政府设立的草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草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组织编制草湖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湿地修复与保护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按照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

(二)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并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环保等执法监督;

(三)负责草湖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与建设等工作,按照《总体规划》参与草湖湿地公园内建设内容的预审工作;

(四)组织实施草湖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草湖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结合护林防火和灾害防治等工作,采取封闭轮休、限制进入等保护管理措施;

(五)负责开展草湖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科研活动;

(六)负责草湖湿地公园范围内基础设施管理、环境整治等工作。

第八条  长城区及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草湖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甘肃嘉峪关草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草湖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条  《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草湖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笫十二条  草湖湿地公园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草湖湿地公园内的湖、塘、沟、泉、池等水体,野生动物、植物与植被、地形和地貌等,均属草湖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管理草湖湿地公园内的设施。制定公共设施保护管理的具体规定,建立设施维修保护制度,设置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草湖国家湿地公园的界桩、界碑。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草湖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湿地办对草湖湿地公园内的文物古迹、文化遗存进行调查、鉴定,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草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砂、采矿、取土、取水、排污、放生、烧荒、爆破、放牧、游泳;

(四)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垃圾,投放有害化学制品;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

(六)猎捕、驯养、捕捞野生动物;

(七)引进有害生物物种或者外来物种;

(八)砍伐、移植、损毁树木;

(九)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修建设施;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利  用

第十七条  利用草湖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根据《总体规划》,草湖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五大功能分区。

湿地保育区可供开展保护、恢复、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可供开展退化湿地的恢复重建和培育活动。宣教展示区可供开展湿地服务功能展示、宣传教育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供开展生态旅游,以及其他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利用活动。管理服务区可供草湖湿地公园管理者开展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促进湿地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利用草湖湿地公园的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进入草湖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草湖湿地公园的管理规定,爱护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草湖湿地公园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科学合理地确定草湖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对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草湖湿地公园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四条  依据《总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标识,为科普宣教和参观游览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加强草湖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及时清理、清运各种垃圾,做好草湖湿地公园内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草湖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翻修坟墓,现有的坟墓和无主坟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草湖湿地公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采挖、烧荒、采矿、爆破的,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30元的罚款;

(二)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害化学制品、引进有害生物物种的,处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修建设施的,处以恢复原状所需实际费用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草湖湿地公园内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草湖湿地公园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赔偿损失;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草湖湿地公园界桩、界碑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草湖湿地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管理不善导致草湖湿地公园条件丧失,被国家林业局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草湖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