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详细解读:20个方面影响未来的婚姻家庭生活草案涉及到婚姻法修改的新动向一共涉及到20个方面,本律师最赞成的是完善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重新确立了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原则,可以说这是出轨、家暴等重大过错方的“大杀器”,是无过错方的重大福音,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和培育良好社会风尚,本律师为该草案点赞。下面,对该草案20个影响未来的婚姻家庭生活方面的规定,我带大家逐一分析和解读。
要点一:草案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
解读:草案实际上明确了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的情形。
现行《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
婚姻法第10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如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了,婚姻则有效。
那么,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法没有规定。结婚登记时的婚前医学检查包括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一般认为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实践中,这一规定很难操作,尤其是现在的婚前医学检查已经流于形式,况且是否患有疾病并不必然会影响当事人结婚的意愿,因此为落实“婚姻自由”这一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草案修改为:“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不如实告知的,对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该规定以后通过,《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就有两种情形:(一)因胁迫结婚的;
(二)因婚前对方隐瞒患有严重疾病而结婚的。
要点二:草案规定,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
解读:草案增加了“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的规定。
现行《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见《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为维护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利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草案增加了“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这一新规定,本律师持赞成态度。
要点三:实践中,由于离婚登记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为此,草案规定了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广东省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规定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现在草案又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可以说在离婚唯有的两个程序——“协议结婚”和“诉讼离婚”中都设置“离婚冷静期”,为草率型、冲动型、赌气型离婚人群增加了离婚“难度系数”。
我认为,任何制度都有两面性:一方面,“冷静期”对挽回婚姻有一定的效果,一旦立法设置“冷静期”,相信可以预防部分“草率离婚”、“冲动离婚”或“赌气离婚”;
另一方面,对于那些铁了心了要离婚的群众,或者因为家暴、婚外情等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群众,这个制度就没有多大意义,甚至不利于解决纠纷。
要点四: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四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为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预防、制裁作用,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草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将其他一些确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损害赔偿范围。
解读:我们先来看看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通过分析该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婚外情,只有在“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形下,无过错才可以要求赔偿,而对于一般的婚外情,比如一夜情,不在一起同居的婚外情,甚至于偷偷生下私生子等情形,无过错方往往都很难获得赔偿。可是,现实生活中,要证明出轨方的行为构成“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何其之难!作为婚姻律师,有时面对法院冷冰冰的判决,看着无过错方绝望的眼神,一时气愤,真有“他的”律师都不想做的冲动。这是律师的悲哀,更是中国司法的悲哀。即使是有胆大点的有正义感的法官敢判决“婚内一般出轨”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那毕竟是个案,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以很多循规蹈矩的法官连我们提供的判例正眼都不看,照样机械判案。为此,我在2017年05月23日在本律师公众号(wyb4155)发表了一篇文章《出轨没有代价,我们拿什么保护自己》,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再看看。
如今草案增加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这是立法的进步,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
要点五: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中都有关于计划生育的条款,“实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为适应我国人口形势新变化,草案不再规定有关计划生育的内容。
解读:计划生育是我国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随着我国老龄化越来越严重,国家已经实施了全面放开生育二胎政策,删除不合时宜的规定,非常正常。
要点六:草案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概念。草案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解读:草案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概念,也许会对以后亲属、抚养、继承等制度重新修改带来影响,我们拭目以待。
要点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草案增加了“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
解读:现行《婚姻法》已经规定婚前财产婚后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的收益”是指什么,有待于立法明确。
要点八:草案增设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解读:该规定并不是什么新鲜事物,早在2011年公布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就已有一模一样的规定,只不过草案把司法解释上升到更高法律位阶的民法典中。
要点九:草案增设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解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本人认为,草案增设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很有必要,既是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又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众所周知,日常家庭生活琐碎,事务比较繁杂,比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雇佣工人等等,如果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会不胜其烦,也不符合生活习惯。
要点十:关于亲子关系,草案增加了一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解读:草案增加了“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可提起诉讼”的规定。亲子关系诉讼是因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而产生的诉讼。亲子关系诉讼又包括婚生子女否定之诉和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者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即生理学上的血缘关系)为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诉讼。这种审判案例比较多,在此不再赘述。
要点十一:关于诉讼离婚,草案增加了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解读:该条和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后段的规定类似。意见共列举了14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其中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注:该内容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相抵触,应属于无效),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分析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草案中使用了“应准予离婚”的字眼,而意见中则使用了“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字眼,“应”和“可”两个字含义是不同的,本律师的理解是,草案限制了审判员的自由裁量权,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就应判离。
要点十二: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草案明确,“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解读:草案明确了“离婚后子女抚养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大家都知道:(1)两周岁以下的孩子抚养权,没有特殊情况,离婚时都会判决归女方抚养;
(2)十周岁以上的孩子抚养权归属,往往都会征求孩子意见作为判决依据。2017年民法总则实施后,广东地区法院在实践中,八周岁以上孩子抚养权归属都会征求孩子意见;
(3)两周岁以上八周岁以下这个区间的孩子抚养权归属,需要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来个“大比拼”,比拼抚养付出、经济条件、行为品行等等。即使是现在草案明确了“离婚后子女抚养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但什么叫“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实践中不好把握。说白了,两周岁以上八周岁以下这个区间的孩子抚养权归属,往往法官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如何让法官站在自己这一边,让法官认为孩子抚养权判决归己方是最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需要在证据和庭审方面做足功课。
要点十三:关于离婚后探望子女的问题,草案增加了一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参照适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探望子女的规定。
解读:草案增加了一个新的规定,即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的主体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可见,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主体进行了限制,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权,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28条之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意见突破了探望权主体的限制,但对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享有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探望权,限定了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孙辈因为父母工作很忙或进城务工,往往都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成人,彼此培养了很深厚的感情,从传统伦理的角度说,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合情合理。然而,离婚导致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无法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案例很多,本律师团队(王幼柏律师团队)接待这方面的咨询不少,每每遇到此种情形,我们都感到非常遗憾。
因此,草案新增该规定,保障了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探望权,既尊重了基本人情,又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值得肯定。
要点十四: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现行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草案修改为“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解读:草案出台后,各大媒体基本上使用了统一的表达方式,即“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我认为,不能说是“增加”,而应该是“重新确立了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原则”。为什么这样说呢?我们来看看“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原则”的前世今生。
1950年生效的《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1981年修改生效的《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这一规定首次提出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无过错原则。
但是2001年修改生效的《婚姻法》仅仅将司法解释中的对隐匿财产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引入法律,而对于其他过错,规定了损害赔偿方式,而不是对财产分割的份额予以调整。而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定工作委员会《婚姻法释义》明确解释:“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对同一过错,不能重复惩罚,本律师认为,新的《婚姻法》否决了对财产分割中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事实上,各地多数法院也基本上都停止了对该原则的继续适用。
所以我们说,草案重新确立了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原则。
我们审判工作中有大量因为一方出轨、家暴导致离婚的案件,在我们主张无过错方应多分财产时,法院判决通常的表述方式是:“因为被告(原告)并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原告(被告)要求离婚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社会对出轨不谴责,法律对出轨难制约,那么还有多少人“以身试法”?如果外遇者的代价总是如此廉价,那么又有多少人会对外遇心存畏惧?所幸,草案重新确立了离婚财产分割照顾无过错原则,这不仅有利于弘扬社会公平正义,也有利于培育良好的社会风尚,对于广大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来说,无疑是最大的福音。
要点十五:关于离婚补偿,草案扩大了适用范围,删掉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限定性条件“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明确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解读:现行《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条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分别财产制下”,如果夫妻财产本来是“共同制”,就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草案扩大了离婚补偿救济适用范围,不再限于“分别财产制下”。也就是说,只要是夫妻关系,不管婚姻存续期间采用什么财产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都可以主张“离婚补偿救济”。
要点十六:关于被收养的对象,草案取消了现行收养法“不满14周岁”的限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就可以被收养。
解读:草案对被收养人的条件取消了“不满14周岁”的限定,符合条件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可被收养。
要点十七:草案放宽了收养人的条件,“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规定“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解读:现行《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必须无子女。而草案放宽了收养人的条件,有一名子女者也可收养一名子女,并且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实际上草案做这样的修改也契合了国家正在实施的全面放开生育二胎政策。
要点十八:对于单身收养的问题,现行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草案将其修改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解读:该草案把收养人由“无配偶的男性”修改为“无配偶者”,即收养人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该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
要点十九:对于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问题,现行收养法规定,须夫妻共同收养。草案增设了配偶单方收养的规定,“配偶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单方收养。”解读:草案增设两种情形配偶一方可单方收养的规定,是比较人性化的修改。
要点二十:草案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解读: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x民法总则》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修改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草案相应地把“收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修改为“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