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对传统的“家”概念的扩张解释与保护,纽约州夜盗罪中的“住宅”概念相较于我国目前司法解释下的“户”范围更广;
住宅的暂时性空置不会使其失去性质;
夜盗罪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住宅自身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包含对罪犯在原本的犯意之外可能产生的额外犯罪行为和造成更严重的对屋主的人身伤害这一危险的预防与保护。“户”的相对隔离性应当表现为能够使罪犯主观上认识到只有屋主同意才能进入以及在物理上与外界具有一定的隔绝性;
入户抢劫中目的非法性应该解释为犯任意罪的目的,而不限于抢劫这一特定的犯罪目的。
夜盗罪;
临时空置;
法益保护;
相对隔离性;
犯罪目的
我国刑法上的“入户”主要是指入户抢劫以及入户盗窃,特别是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直接认定为犯罪,取消了通常盗窃罪的数额要求后,广大学者对于“入户”这一概念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取得了相当的成果。而本文将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美国纽约州刑法罪名之一的夜盗罪,通过法律条文以及判例对该罪构成要素中的“入户”这一概念进行探究,与我国的这一概念进行比较,希望能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理解与适用“入户”这一概念提供新的思路。
美国作为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在刑法上的罪名也经历了由判例法向成文法的过渡。而本文研究的纽约州的夜盗罪亦如此。夜盗罪的英文为burglary,其本身的含义也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了较大的改变。最早的普通法上夜盗罪的经典表述为:被告怀有犯重罪的意图,在夜晚闯入他人的住宅,而无论他重罪的意图是否最终实施。而根据目前的纽约州刑法,夜盗罪一共分为三级,与本文直接相关的第三级与第二级夜盗罪的表述分别为被告怀犯任何罪的意图而非法的进入或者停留在建筑物内,①以及被告怀犯任何罪的意图而非法地进入或者停留在住宅内。②通过比较可知,“夜间”这个普通法夜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被去除,“犯重罪的意图”也修改为犯“任何罪”的意图,而且“住宅”这一要素也不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而成为了该罪等级更高、惩罚更严厉的形式。首先需要指出夜盗罪这一翻译确有不妥,既在表面上不当限制了罪犯的犯罪意图,又容易误导读者认为“夜间“依然是目前该罪的要素。但笔者仍然采取此种译法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参照元照法律词典的译法,体现盗窃是实践中该罪的大多数的犯罪意图,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夜盗罪三字对目前纽约州成文法的夜盗罪的解释仍然有较大意义。其次,在目前纽约州司法实践中,对于住宅与非住宅的区分仍然具有重大的意义,常常成为案件的焦点,因为三级夜盗罪是第四级重罪,其法定刑最高为7年,而侵犯住宅的第二级夜盗罪是第三级重罪,其法定刑最高可达15年。毫无疑问,具有浓厚普通法系色彩的夜盗罪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是十分陌生的,虽然在形式上我国的入户犯罪在纽约州找不到直接的对应,但这完全不应该成为夜盗罪与我国入户犯罪之间比较的障碍,因为两者在实质上具有相似性。首先,纽约州的夜盗罪,特别是二级夜盗罪与我国的入户犯罪都是通过侵犯住宅的方式来实施,两者都突出强调了住宅地位的特殊性。其次,两者关于侵入住宅都只是犯罪的手段,实际上以实施另一犯罪为目的,体现了两者在保护法益方面的多样性。再次,虽然对于入户犯罪纽约州与我国会认定为不同罪名,但两者从实质上来说都对入户犯罪持较重的否定性评价。最后,我国刑法的“入户”问题一直是学者与司法解释讨论的重点,而夜盗罪中与之对应的“非法侵入住宅”的含义也是纽约州法院讨论的重点。
纽约州夜盗罪中的“住宅”这一要素直接对应了我国刑法中的“户”这一概念。由于普通法传统,本部分将主要从纽约州的司法实践来探讨“住宅”的概念以及其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并且由于不同判决所解决的关于“住宅”这一概念的侧重点不同,文章也将分类论述。在论述判例之前,纽约州刑法目前对“住宅”有相应的定义,住宅是指一个经常被人占据于在夜晚住宿的建筑物。③因此大量的判例是对该条的解释。(一)商住两用建筑物的性质。商住两用建筑物是指一栋建筑物内既有商用的部分,又存在住宅的部分,问题的争议在于被告入侵的商用部分是否构成夜盗罪下的住宅。案例:quinnv.people(1878)④该案是纽约州关于夜盗罪历史最久的案例之一,也是解释商住两用建筑性质的经典案例。该案中被告在深夜潜入一栋两层楼的房屋意图盗窃,该房屋一层是店铺,二层是店铺所有者的卧室。被告实际上只是侵入了第一层的店铺,并未侵入二层的住宅,并且该一层与二层之间并不可以直接互相到达,只有通过一个院子,方可从一层出去上楼到达二层卧室,另外这两层房屋是被同一个外墙包围,在同一屋顶之下。由于该案中已经确认二楼为住宅,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一楼的性质。法院认为普通法夜盗罪规定了住宅以及夜晚的要素,是为了防止午夜恐怖以及屋主为了反抗,保护自己的财产而可能遭受的伤害。虽然罪犯入侵的不直接是住宅部分,并且两者不可直接相互到达,但是若该部分和屋主的住宅有紧密的联系,并且这两部分在同一围墙内、同一屋檐的情况下,这样的危险同样可能发生。因此最终认定本案入侵的店铺仍然被认为是住宅。该案有几个问题值得讨论。第一,是否一栋楼内只要有住宅部分,那么在夜晚对任何非住宅部分的入侵都可以视为对住宅部分的入侵?亦即“紧密的联系”如何判断。关于这一问题,法院其实在案件最后有一定的阐释,法院以当时美国纽约大名鼎鼎的艾斯特宾馆(astorhouse)为例,认为如果商住两用的建筑物很大,那么此时对于商用部分的侵犯由于与住宅部分距离如此之远,以至于普通法夜盗罪所要预防的危险不存在时,对商用部分的侵犯不视为侵犯住宅。因此该案确立了这样一个纽约州沿用至今的规则:一般来说,如果一栋建筑物内存在住宅部分,那么对于该建筑物任意地方的夜盗罪将被视为是侵入了住宅,但一个例外在于如果这栋楼很大以至于犯罪地点离住宅部分如此之远,导致入侵住宅的固有危险不存在时,此时并不是入侵住宅。⑤第二,如何理解普通法夜盗罪所保护的法益呢?法院使用了午夜恐怖以及屋主反抗而可能遭受的伤害两个词汇。关于午夜恐怖应该有三个层次的考量,首先,住宅作为一种私人财产,在任何时刻的不可侵犯性,这源于英美法国家对于私人财产权的严格保护。其次,住宅的性质已经不仅仅作为一种财产(house)而存在,而是如法院所说的“placeofrepose”,repose本身的含义是一种休息与放松的状态,在此处可以理解为住宅所特有的给予人的享有最大限度的安宁和不受打扰的状态,是屋主避风的港湾,是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再次,夜晚侵入住宅是对家的安宁权最大的破坏,特别是体现安宁权最基本功能的睡眠状态受到侵犯,个人往往因为罪犯入侵而被惊醒,将会导致在心理上存在极大的压力,并很有可能在未来留下心理上的后遗症,可以视为一种巨大的恐惧。但是如果仅仅是因为午夜恐惧而处罚夜盗罪,实际上是不充分的,因为完全可以以纽约州刑法中的非法入侵住宅罪(criminaltrespass)论处。因此另一个重要的因素实际上对应着罪犯怀有犯其他罪的目的。此处通过以盗窃的目的侵入住宅亦或者与住宅有紧密联系的部分来举例,因为犯罪地点距离屋主较近,屋主完全可能意识到房屋或者楼下商铺有可能存在异常情况,此时通常会进行查看,若正好碰到罪犯,完全有可能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而与罪犯打斗,这样的情况下也同时增加了屋主人身损害的风险,罪犯的盗窃行为也可能转化为更加严重的人身暴力的犯罪行为,即增加了原本犯罪意图外的被动的犯他罪的可能性,最终增加屋主的受伤风险。其次,由于住宅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例如本案中房屋是被围墙环绕,罪犯在面对屋主反抗时,在暴力的使用上相较公共场所存在更少的限制,其犯罪行为也更容易失控,造成更严重的犯罪后果,会极大容易增加屋主受伤受害的可能性,例如在入户抢劫的场合,过度使用暴力而使屋主受重伤或者死亡。再次,犯罪人怀犯一罪的目非法进入住宅后,往往会另起歹意,主动进行其他犯罪,对被害人造成额外的伤害。因此这里体现了夜盗罪通过限制犯罪人可能实施的原本犯意之外的犯罪或者造成更为严重的犯罪后果来保障屋主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体现了法律的预防和威慑功能。第三,由于本案发生时,纽约州夜盗罪的构成要件仍然有“夜晚”这一要求,那如果该案发生在白天,适用目前去除了“夜晚”这一要件的成文法夜盗罪,此时侵犯和住宅紧密连接的商用部分能否视为住宅?即时间要素是否影响商用部分成为住宅的性质?在纽约州,这一答案是否定的,但夜晚这一要素下所保护的上述的利益在白天似乎是不充分的,因为店铺在白天是开门营业的,不具有封闭性,那么此时认定其为住宅似乎是不合适的。但纽约州处理这个问题时并不是强调住宅的性质,而是通过对“非法进入”进行解释而不适用此罪,这个问题也将在后文论述。第四,在后续案件peoplev.joseph(2016)⑥,纽约州法院对quinn案规则进行了发展。法院对夜盗罪保护的法益提出了新的认识:若犯罪地点在非住宅部分,但罪犯可以轻易到达住宅部分时,增加了犯罪人后续会侵犯住宅部分的可能性时,同样增加了屋主反抗与受伤的风险。其次,quinn案规则的核心在于紧密连接性,而对此的判断标准不应该僵化的考虑建筑物的大小。(二)是否实际有人居住对住宅性质的影响。在夜盗罪发生时,是否实际需要有人正居住在住宅内是纽约州法院经常处理的问题,也是我国学者在研究入户犯罪时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⑦案例:peoplev.sheirod(1987)⑧该案中,被告前往一住宅内意图盗窃,该房屋的主人在一年前由于工作原因被调任到外州,参与一个临时性项目,为期一年。因此在盗窃时,该房主及其家庭都不在住宅内。被告认为该住宅由于已经闲置一年,因此不应该被认定为住宅。法院认为在1967年之前的旧的纽约州刑法中要求在夜盗罪犯罪时存在人员正居住在住宅中这一要素,但1967年刑法修改之后没有了这一要求,根据目前刑法对的住宅定义——一个经常被人占据于在夜晚住宿的建筑物,这意味着如果住宅如果只是暂时性的空置并不会影响住宅的性质,因此本案的争议在于空置一年是否可以被认为只是临时性的空置?随后法院归纳了判断空置是否是临时性的因素,包括了三大要素,第一是房屋的性质,即夜盗罪发生时,该房屋在是否具有适居性。第二是屋主是否有返回该房屋的打算。第三是夜盗罪发生时,是否有人可能会居住在该房屋内。另外,如果屋主有返回该住宅的打算,那么空置的时间一般来说就不会去考虑。按此标准,法院开始分析本案的事实。首先该房屋已经被作为家庭住宅使用了十二年,房屋在空置时依旧是有家具和水电,因此符合第一要素。其次,屋主是有计划会回到此住宅的,因为外地工作只是临时性的,并且实际上在犯罪发生时,屋主一家已经在返回的路上,并在犯罪发生两周后到达,因此第二与第三个要素均满足。最终法院认定该住宅只是临时性空置,不影响该住宅的性质。案例中纽约州法院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夜盗罪发生时住宅的临时性空置不会影响住宅的性质。并且第一次完整地提出了判断住宅临时性空置的标准。该三个要素虽然并不是纽约州法院独创,⑨但是反映了法院对住宅性质的思考。第一个要素强调了住宅的功能性,即通过判断住宅的内部设施来决定是否适宜居住。这其实是住宅最基本的特征之一,而这一判断标准就包括房屋内是否有水电、家具等。当然要注意的是适居性在此更强调的是在夜晚住宿上是否具有适居性,而并非在连续的日常生活中,因为在纽约州,旅店的客房一样被认为是住宅,虽然通常来说客房内不会存在厨房、洗衣房等日常生活常规的设施。第二个要素是屋主是否有返回住宅的打算,纽约州后续的案件表明,这并不是一个必备的要素。⑩但该要素仍然有一定的意义,强调的是屋主对住宅的态度,若屋主完全没有返回的打算,那么夜盗罪对于住宅的安宁权的侵犯程度以及屋主的人身伤害可能性是很低的,住宅缺乏特别保护的必要,直接以三级夜盗罪定罪就行。而关于第三要素即夜盗罪发生时是否可能有人居住在住宅,法院认为也不能过于侧重这一要素,因为如此这样的话又会回到1967年刑法所要求的必须有人居住在住宅内这一要素,因此也要考虑房屋一年的总共居住次数。(11)总的来说,纽约州对于夜盗罪的保护价值有一定的改变,1967年前要求“犯罪时有人在场”实际上是比较狭隘的对于屋主会遭受人生伤害的认识,即只有屋主实际在犯罪现场,那么才会有造成伤害的可能性,那么才是夜盗罪的保护对象。但是1967年刑法更改之后,立法者的价值考量偏向于抽象上对于屋主的可能遭受的意外侵害的保护,是对屋主保护的加强,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对于住宅适居性这一性质的关注,将住宅与一般的建筑物进行区分。(三)宾馆内房间的性质。案例:peoplev.villalobos(2006)(12)关于宾馆房间,纽约州的判例是将其视为住宅的。但关于裁判理由法院并没有过多论述。(13)因此笔者参考了加利福尼亚州的比较著名的判决来论述宾馆作为住宅的正当性。该案的案情比较简单,一旅店宾客订了一晚的酒店房间,并且入住,但当晚他被几个歹徒进入房间抢劫了。被告认为住宅必须是一个人长久居住之地,并且有返回的目的,因此宾馆并不是住宅。法院首先对夜盗罪的保护价值进行了阐释,这与纽约州夜盗罪类似。随后法院特别提到了侵害住宅相较于一般建筑物,更容易会遭至屋主的反抗,因为住宅内的财产完全是自己的,而且住宅是神圣的,甚至是人自身的延伸。之后,法院认为住宅是一个人们希望能够完全放下戒备,毫无恐惧的入睡的场所。而宾馆客房就是这样一个场所,即使只是预定一晚的入住,因为宾客有对于自己在房间内不被非法入侵的合理期待,并且宾馆客房实际上就是一个临时性的“家”,夜盗罪对于传统住宅的危险在宾馆客房内同样存在。而且人们总是会寻找一个私人的场所用于晚上睡眠,即使不在自己家中,也会选择在朋友家中,或者旅店客房内,因为在睡梦中人是如此脆弱,无法照看自己和自己的财产。同时法院还指出以居住人是否有返回的意思判断住宅会导致一个订了两晚的房间被认定为住宅,而只订了一晚的房间不被认为是住宅,法律不允许这样不合理的解释。因此法院认为如果用于住宿目的的宾馆客房,无论客人住多久都是法律上的住宅。该案可以说是对宾馆性质的比较完整的阐释,法院的核心思想是宾馆可以视为一个人在旅途中的另一个“家”,这样的具有合理期待获得足够安全保护以及安宁地方不应该失去法律对于住宅的特殊保护。这和我们国家在认定宾馆是否为“户”是差距较大的,司法解释中宾馆客房一般不被认定为住宅。对于一起和本案同样的进入宾馆房间抢劫的案件,我国法院认定宾馆由于功能在于营业,而非住宅,并且具有对外性,因此不具备“户”的特征。但问题在于宾馆大厅与宾馆房间是有区别的,宾馆大厅可以说是24小时营业,具有完全的对外性,而宾馆客房在客人支付相应费用后,其功能上完全是提供给客人住宿的,特别是在客人已经入住后,该客房已经变成了一个私密的场所,即使工作人员清洁打扫时也要完全获得客人的同意。房客完全可以在主观上将其作为自己的替代的“家”而享受其所带来的充分的安宁,因此完全可以将“户”解释为包括宾馆客房,得到和住宅一样的保护,并且也不应该区分入住时间的长短。另一种思路在于如今社会的民宿行业发展迅猛,很难想象在一栋住宅大楼内,罪犯会因为侵害的是用于临时性出租的民宿而不成立入户犯罪,因此民宿应该被认为是“户”,那么与之并没有直接区别更加普遍的宾馆客房为何就不可以认定为是“户”呢?
纽约州夜盗罪中“非法进入”对应的是我国刑法入户犯罪中的“入”。夜盗罪中“进入”的非法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进入住宅时未得到屋主的真实同意,二是进入时怀有犯其他罪的目的。(一)屋主真实同意。屋主真实同意是对夜盗罪中的“被告无权进入或者继续停留”这一要素的解释,因为判断是否有权进入或者停留的实质是考虑被告是否获得了屋主的同意,这其实是夜盗罪与非法入侵罪所共同具有的在保障建筑物,特别是住宅由于上文所述的特殊地位而导致的不可侵犯性上的一致性,这也体现在这两个罪名在纽约州刑法上属于同一章节下这一逻辑。其核心判断标准是该建筑物是否是对外开放的区域。若被认定是对外开放区域,那么一个人被认定是有权进入或者停留在该建筑物上,除非屋主特别要求他离开或者不准进入。若建筑物不是对外开放的区域,那么此时他需要屋主的同意才能进入。而关于对外开放区域这一词汇的定义,纽约州法院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只是认为要具体考虑房屋的结构、位置等各种要素。(14)关于真实同意,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首先,纽约州的“对外开放的区域”实际上正对应着我国一直以来在入户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户”所要求的一个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但这一特征的首要目的应该是要强调——被告可以根据建筑物与外界隔离的这一特征而认识到自己除非得到屋主的允许,否则不能进入相关区域。因此如果被告已经产生了这样的认识,那么无论其通过何种手段进入该房间,只要违背了屋主的真实意志,那么都是侵害了住宅的不可侵犯性,这是宪法上的独立价值。(15)因此如果私人住宅的房屋并未上锁而被告进入,或者被告以欺诈、诱骗的方式而使得屋主打开房门都是违背了屋主的真实意志,都是对于住宅的入侵,都应该符合我国刑法对于“入户”方式的认识。这一观点也得到了纽约州法院判例的支持,例如一案中虽然屋主的住宅前门未锁,但法院认定被告完全可以认识到自己无权进入。(16)另一案中,被告通过欺骗的方式进入了受害人家中进行抢劫,被告辩称欺骗不是非法进入,法院认为使用欺骗手段进入和使用螺丝刀打开房门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并且刑法中的“有权进入”本身就是援引侵权法中概念,在侵权法中有权意味着同意,而欺诈并不能获得真实同意。(17)因此笔者不同意有学者将尾随被害人、房门未锁、利用万能钥匙、欺骗的入户方式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中入户方式的观点。(18)而且如果被告是经过屋主的真实同意而进入住宅,那么即使在进入时有犯他罪的目的或者进入后临时起意,此时也是不成立夜盗罪的。纽约州法院对于此问题的解释在peoplev.graves案中,该案中纽约州法院认为如果在进入住宅时仅有犯他罪的目的就使得进入行为具有非法性,那么这将会使得任何保姆、被邀请的客人或者家庭成员之间的偷盗行为变成夜盗罪这一重罪,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屋主被认为是知晓可能发生的罪行的,因此并不存在对于住宅的侵入,特别是对于屋主的在传统夜盗罪下可能受到的恐慌。(19)其实这一点是表明了纽约州对于住宅权被侵犯的理解,只有在没有允许进入的情况下的住宅权被入侵才被认为侵犯了住宅的安宁权,屋主只有对这样的行为才会存在被侵入住宅的夜盗罪所特有的恐惧。而对于发生在有权进入住宅情况下的犯罪,无论犯意在何时产生,犯罪最终是否实行都不被认为是对住宅安宁权的侵害,因为这似乎可以被认为是屋主需要承担的风险以及可以预见的情况,至少不应该受到夜盗罪的特殊保护。我国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于合法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行为不认为是入户抢劫可能就是体现这样一个逻辑。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合法进入后的户内犯罪同样侵害住宅的安宁权这一法益。(20)其次,前文讨论的时间与商用部分性质关系的问题,此处可以得到解答。商店在营业时间被认为是对外开放的区域,因此此时对于在混合建筑中与住宅部分紧密联系的商用部分的入侵,虽然仍然被认定是住宅,但是由于被告一般情况下被认为是获得同意、有权进入商店,因此不成立夜盗罪,而在商店打烊后,则该区域实际上是不具有对外开放性的,若被告在此时进入,或者在对外开放时间进入而藏匿在一处以待打烊而仍然停留在该区域,则违背了屋主的真实同意。但是此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关于入户犯罪中的相对隔离是“户”的特征,因此不满足相对隔离性在我国是不能被认定是住宅的,这是与纽约州相区别的。同时我国刑法中“户”的相对隔离性,除了上文论述的应该让一般人认识到没有屋主的允许其不能进入之外,在物理意义上也应该存在一定的要求,即住宅这一实体上在物理意义上与外界具有相当的隔绝性。虽然这两者在通常情况下不存在冲突性,但仍有区分的必要。原因有二。其一,这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隔离性体现需要屋主同意是保护非法入侵住宅下的住宅不可侵犯的法益,而物理意义上具有隔离性是为了表明只有在私密的空间下屋主才可能遭受特定的更严重的危险。其二,在现实生活中这两种意义上的隔离性特征不一定同时存在,例如某一住处与外界公共环境只是通过十分简易门帘相隔离,虽然当事人也能够意识到此处住处具有不可侵入性,需要得到屋主的同意,但是如果屋内人员的声音能够十分轻易地在外界传播,或者屋内的情况能够始终从外界清晰的看到,或者在特定的时间内外界环境是人流巨大的闹市区,那么此时就是不具备住宅在物理上的隔离性,这一住处也就可能不是“户”了。因此结合前文关于混合型房屋的紧密的联系要求以及此处的对外开放性要求,可以发现我国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关于商住混合型房屋问题的规定可以简化为:对于住宅部分的抢劫与盗窃在任何时间都应该被认为是入户抢劫与盗窃。营业时间内,对于商用部分的抢劫、盗窃一律不认为是入户犯罪。在非营业时间对于商用部分的抢劫与盗窃,如果该部分与住宅部分具有紧密的联系,那么同样视为入户犯罪。同时将该司法解释中的明显隔离标准转化到判断住宅性质的相对隔离性上来解决,即一般人能否意识到该区域具有对外开放性,是否需要屋主同意才能进入,以及物理上该区域是否与商业部分有相当的隔离。(二)目的的非法性。夜盗罪要求具有目的的非法性,即具有犯其他罪的意图而进入。这一罪不限于特定的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罪行,而包括了各种形式的轻罪与重罪。而我国对于入户犯罪时被告具有何种目的的非法性是具有较大争议的,特别是涉及其与刑罚的关系上时,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应当取消入户抢劫时具有入户目的非法性要求。笔者认为在考虑犯罪的违法性上,不应该是通过非法入侵住宅罪的最高刑与普通抢劫罪的最高刑简单相加与入户抢劫的法定刑进行比较,因为入户抢劫的违法性实际上是大于这两者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和的,因为入户犯罪应该保护侵入住宅后,在原本的犯意之外极大可能产生的额外的犯罪和造成的更严重的对屋主的人身伤害这一法益。当被告进入一个相对封闭的的神圣的私人住宅时,特别是遭到受害人反抗时,其行为是不可控制与预知的。实践中入户犯罪之后伴随强奸、强制猥亵、杀人伤害的案件多有发生。并且在实证研究上证明我国法院对于只有入户抢劫的情节,而没有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结果时,一般不会判处死刑。(21)因此,规定入户目的非法性虽然法定刑上存在无期徒刑与死刑,但实践中完全不会导致过高的刑罚。因此笔者不赞成取消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而对于入户犯罪的目的是否需要特定时,笔者认为只要以任意犯罪的目的未获得屋主的真实许可而入户后,无论是转化抢劫还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目的的非法性,因为这完全都可以被预防额外犯罪以及更严重犯罪后果这一法益所涵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