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禄荣,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0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帅乡路龙凤苑B1-202,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20610001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宇,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北环路2235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119810621003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友全,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滨湖中路19号2单元2-1,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50817001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珍,女,汉族,生于1949年5月1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和谦镇和谦梓街241号附147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9490511268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徐璐,女,汉族,生于1990年4月2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北环路808号附1号4单元22-3,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00429002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萍,女,汉族,生于1956年3月13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北环路中段2235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540201462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兴平,女,汉族,生于954年2月1日,住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吉乐大道48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5402014625。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兴超,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新盛街4号附10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5212050039。
上述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洪丽,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绪刚,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8日,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厚坝镇石龙村2组10号,现住重庆市开开州区云枫街道地税家园2幢3单元501,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00128151X,联系电话:13008380818。
再审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2223号及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474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部分事实清楚,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1、1993年4月16日,申请人傅禄荣等8人分别以个人名义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以及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列证书均载明用地位置为原开县丰乐镇迎仙村6社,用地项目为经商办企业,用地面积为每人136平方米。
2、1993年10月,傅禄荣等人集资并经批准设立开县清江食品有限公司,由原告傅禄荣担任董事长,于原开县丰乐镇迎仙六社修建厂房、门市、招待所、仓库。
3、2011年10月20日,申请人傅禄荣(甲方)代表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同意将自己位于丰乐镇迎仙村6社的厂房,部分续租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用租赁的厂房开办养鸡场,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年租金2.3万元,租赁期间,乙方若要对厂房进行整改或装修,须经甲方同意后施工,乙方离开时只能搬走设备,不得损害房屋及设施。
4、2014年5月,因原开县汉丰湖周边的畜禽规模养殖对汉丰湖的生态保护造成影响,原开县人民政府以开县府发47号文《开县2014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整治方案》,对汉丰湖核心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予以拆除(关闭),被申请人租用申请人厂房所开设的养殖场在其范围内。
5、2014年5月2日,被申请人与原开县丰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第三方)签订了《开县2014年畜禽规模养殖场拆除(关闭)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若乙方(指被申请人)养殖场建设占地系租赁而建的,乙方应当自行负责处理好与租赁方的利益纷争,不得影响养殖场的按期拆除。”被申请人违背与第三方的约定,故意损害租赁方(指上列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6、2015年5月27日申请人傅禄荣(甲方)代表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提前中止租赁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提前中止租赁合同,乙方(被申请人)在移交过程中必须按照合同执行,即离开时只能搬走设备,不得损害房屋及设施,并由甲方监督拆除。事实上,截止目前,该厂房已被被申请人拆除,无法依约移交。
7、201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与次承租人雷光荣签订厂房复建协议,被申请人试图将毁坏厂房进行复建。因政府阻止,复建未能进行。
8、2014年5月29日,原开县畜牧站工作人员现场验收时认为,必须将鸡场全部拆除完工才能领取补偿款,6月10日,在未取得申请人监督和认可下,被申请人私自拆除全部厂房,并领取补偿款389621.80元(含次承租人雷光荣获得的补偿款194690.5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
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载明厂房的建设规模、建筑面积与结构,从而认定被申请人拆除的房屋不属于上列申请人所有,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理由如下:
1、上列申请人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以及建设用地许可证。上列证书均载明用地位置为原开县丰乐镇迎仙村6社,足以说明上列申请人是该建设用地唯一的合法产权人,根据《土地法》、《物权法》第三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足以说明该厂房的所有权应属于上列申请人。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为出租方,被申请人为承租方,足以说明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对租赁物的性质、具体位置,以及对房屋如何使用都做了明确规定(只能整改或者装修),被申请人的租赁权并不包含对租赁物(土地及附着房屋)处分的权利,被申请人既无权毁损也无权新建房屋。合同也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只能按经营需要对厂房进行整改或装修,而无权主张房屋产权,更无权进行任何房屋建设。
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所有权并不以租赁关系而发生转移、消灭,因此,该厂房虽出租给被申请人,但产权仍属于申请人,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被申请人在拆迁过程中,私自拆除租赁房屋,给出租方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原审法院关于相关审批手续未载明建设规模、建筑面积与结构,从而否认该厂房的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作发放完全是国土规划主管部门的权力,上列申请人既无权力干涉制作也没有这个知识能力去判断证书内容是否填写得完全准确。如确有疏漏,其发现、更正的责任全在国土规划部门,如有不利后果,应由发证机关承担。这并不影响申请人已办理手续的合法性、有效性,更不影响上列申请人对该厂房的所有权。
4、根据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被申请人在签订租赁合同中明确承认租赁的是厂房,在中止协议中还继续承认租赁的是厂房;
在被申请人与丰乐街道办签订的补偿协议的第一部分情况说明中也写到,“现生产经营人为邓绪刚,与养殖场产权人关系为租赁。”也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和街道办在签订协议之时,已明确自认本案申请人是房屋产权人。
5、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单方面出具的证人、说明或收据(且非发票),对该类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存在一些花费,也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依照《厂房租赁协议》的约定,根据经营鸡场需要,对该厂房进行的必要的装修或整改,而不能证明该厂房的所有权因为装修就发生转移。
(二)二审期间,申请人已提交新的关键证据,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话录音光盘,但二审法院对此新证据存在歪曲理解和断章取义,其不予采信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该录音的内容为租赁双方在租赁关系中止后对如何移交养鸡
场房屋进行协商,并就移交的内容和方式达成协议,其形成时间于4月29日之后,系双方对书面租赁协议内容的补充和解释,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与书面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优先证明力。
2、该录音的证明目的是双方对移交房屋的范围确定,而非证明房
屋归谁建造。被申请人在录音中多次承诺,应当完整移交养鸡场范围内所有房屋。在未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私自拆除,导致不法归还申请人房屋,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原二审法院曲解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混淆事实,对该证明不予质证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
3、该证据表明,拆除行为发生之日,申请人傅宇虽然到过现场,
但拆除房屋行为发生在申请人傅宇当日离开之后,申请人对并不知情,更无法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傅宇在当时未对拆除行为提出异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
三、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自相矛盾,依法不应采信并作为判决的依据
1、根据被申请人及街道办调查人员及各级领导均签字的《养鸡场实物调查登记表》中,养鸡场建设时间填写为2005年。这与事实相符。而被申请人找证人开具的《证明》声称,是在2011年黄正伟退租后才和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的空坝,再新建了养鸡场。那么从2005年到2011年长达6年时间里,这个养鸡场存在于何处?
针对同一事实的相反证据,前份证据由法定机关出具,系书证,且与双方无利害关系,该书证合法有效,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证明力明显高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避重就轻,回避这些关键证据,直接采信被申请人单方面的证人证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房屋租赁关系,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空坝与厂方的区别应有明确的认识,依照被申请人的单方面说法,其租赁的一直是空坝,那么在2005年至2014年9年的时间里,为何从未对合同提出过异议,而且在双方签订《提前中止厂方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经甲方(申请人)同意后施工,乙方(被申请人)离开时只能搬走设备,不得损害房屋及设施。
在诸多书证证据中,被申请人均认可对该厂房的租赁,但私自拆除后却矢口否认,其行为明显前后不一,无法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其作为合法产权人,其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理应由被申请人依法赔偿损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款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再审申请书副本1份
申请人:傅禄荣、傅宇、刘友全、刘新珍、
傅徐璐、徐萍、徐兴平、徐兴超
代理人:刘朝阳、洪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